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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吴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出资人,现系上海**橡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闸北区********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 1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经与杜某某(另案不起诉)商议,在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大厦27楼C区注册成立了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和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分公司,两家公司成立后,杜某某、吴某乙为了拉取业务量以获取高额提成,通过电话及发放传单的方式宣传该公司"保本理财"业务,向被害人许诺回报高额利息,杜某某、吴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签定《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协议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理财协议书》,将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共计150万元理财款收取后用于保本理财,经查,该交易平台已于2017年关闭。吴某乙将150万元收取后,将50万元打给杜某某,杜某某将50万元客户理财款自行使用,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剩余100万元吴某乙收取后打入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天津**交易所设立的平台内,用于平台交易。期间共返还三名被害人20.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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