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7〕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5月04日19时许,吴某甲伙同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天旅游区内,以商量还款事宜为由将陈某某带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坡头仔村附近一处林地平房处,吴某丙负责带路。同时,吴某甲打电话给吴某乙让其也到该处找陈某某讨债,当时吴某乙与朱某某、郑某某、吴某戊等人正在霞山同一饭店吃饭,该四人遂一同前往东简镇坡头仔村该平房处。到达该平房后,吴某乙打了陈某某脸部一巴掌,并用剪刀将陈某某前额头发剪下,朱某某也用剪刀将陈某某后脑勺一部分头发剪下。至当晚22时许,而吴某戊又开车搭载吴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前往霞山准备找陈某某母亲索债,吴某甲、朱某某开另一辆车跟随,吴某丙、吴某丁则各自回家。在车上期间,吴某乙、朱某某二人一直辱骂威胁陈某某。至当晚23时许,陈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艺海对面被公安民警解救,吴某甲、吴某乙、朱某某、郑某某、吴某戊当场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吴某丙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规定的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属于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且其本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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