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3********,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镇**路*横*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遂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旧房子位于遂溪县城第*幼儿园北面,与幼儿园的围墙相距1.5米。吴某甲想拆除旧房子重新建新房子,但是因为路面较小,无法驾驶重型机器进入施工。因拆除旧房子的日子将近,吴某甲为了顺利拆除旧房子和承包修建与幼儿园相邻的路面工程(东山园村委会已经口头答应承包给吴某甲修建),于2018年6月份打电话给幼儿园的林某甲**并口头威胁林某甲**,要求幼儿园尽快拆除围墙。2018年8月底,吴某甲雇请吴某乙施工,吴某乙带钩机司机陈某甲到幼儿园北面围墙旁边看吴某甲准备要拆除的房子,当时陈某甲提出幼儿园的围墙挡住钩机无法进入里面施工。吴某乙为了顺利施工多次联系承建遂溪县城第*幼儿园新教学楼的老板吴某丙,说其亲戚(吴某甲)已经看好日子要建房子,要求其拆除幼儿园的围墙。吴某丙根据与幼儿园签订的合同合理拆除了部分围墙(该部分为围墙是教育局、**镇政府、东山园村委会、遂溪县城第*幼儿园协商拆除的部分围墙,位于新教学楼旁边的旧围墙、长度约51米),剩余的旧围墙保留下来。吴某乙说不拆除全部围墙,钩机无法进入工地施工。吴某丙明确告知吴某乙旧教学楼处的围墙不在拆除的范围之内,吴某乙在未经幼儿园同意的情况下,谎称是吴某丙同意其拆除围墙为由,于2018年9月1日雇请陈某甲的钩机对幼儿园北面旧教学楼旁边剩余的围墙进行拆除,损坏长度约了20米左右。被拆除的围墙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遂价认【2018】***号文件认定,损失价格为6977.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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