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某某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盈检公诉办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单位盈江县**有限公司,注册号:533123100003006,住所盈江县**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注册资本贰仟万元,经营范围为铅矿、锌矿开采、选矿,矿产品销售;地质勘查技术咨询服务。具有盈江县盏西镇白石头铅锌多金属矿普查的探矿证,有效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万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系盈江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路**号**房,住盈江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盈江县**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止、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
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云南**有限公司的法人杨某某与德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盈江县盏西镇松坡村委会**村民小组窦某某的山5号硅矿点过程中,看到窦某某与金某某家山地交界处地表有硅石,杨某某就与段某某合伙开采硅石,并将该点称为“正5号点”,窦某某的山称为:“附5号点”。“附5号点”由盈江县**有限公司的吴某某收取20万元人民币的开采费用。“正5号点”由盈江县**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某收取20万元人民币的开采费用。后期因不能支付侯某某的劳务费,侯某某与窦某某、金某某签订协议后由侯某某开采“正5号点”,盈江县**有限公司的钟某某收取15万元人民币的开采费用。“附5号点”杨某某与张某某不开采后,黎某某与窦某某签订开采协议后,由黎某某开采,黎某某称:“盈江县**有限公司的钟应明与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交5万元人民币押金,硅石开采出来后每吨交**公司1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盈江县**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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