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3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3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患有心脏病等疾病,听他人说吃罂粟苗(俗称大烟)对身体好,就在沭阳县**镇**村**组自家门前播种罂粟种,于2019年3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巡逻发现疑似罂粟幼苗并当场铲除,经清点,被铲除幼苗共计1242株。经抽样送检,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种植的疑似罂粟苗原植物系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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