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前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耒阳市**镇**村“**上”山中安放了一个猎夹,用茅草掩盖并用钢丝绳固定好准备夹野生动物。2020年7月14日中午,**镇***村村民被害人徐某某去山上摘油茶时被猎夹夹伤了右脚。耒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从吴某某家里扣押了4只猎夹,经耒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认定,猎夹属于禁用的工具。经耒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吴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谅解书、收据、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认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王某某、资某某、黄某乙、叶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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