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五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员工,现住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弄**梯**(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未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以1800元的价格在微信昵称为“**”的卖家处购买苏卡达陆龟2只,后饲养在其原住处(嘉善县**幢**单元**室)。2019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在其原住处将上述苏卡达陆龟2只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后由张某某自嘉善县运回海宁市饲养在其住处。
2020年3月9日、10日,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张某某处依法查扣疑似苏卡达陆龟2只、疑似缅甸陆龟1只。经鉴定,被查扣的龟类为缅甸陆龟和胫剌陆龟(又称苏卡达陆龟),均属于陆龟科,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民警金思达、王燕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鉴定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涉案财物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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