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梁滩河大磨滩瀑布至电站段,在该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三个网目尺寸均为1.2厘米左右地笼网放置于上述河段。同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起获地笼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所涉渔具及鲫鱼、河虾等渔获物0.176千克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测量照片、渔具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重量较少,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某所捕获渔获物量较少,危害后果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认罪认罚并主动修复生态,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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