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村**庄**号**户,现住**镇**村**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2019年下半年起,在海域禁捕期间多次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南汇嘴公园北面海域等地利用丝网等工具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并将渔获贩卖至下家叶某某等人,从而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00余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的规定:违反保护水产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的;……。在案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海域禁捕期间捕捞水产品非法获利14,000元,故认定其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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