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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14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榕江县**镇**溪口**江中使用组装的电鱼机捕鱼,后在回去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次捕捞的水产品为:白打鱼(疱鱼)263条,中华到刺鲃(同鱼)11条,鲤鱼3条,鲶鱼(土鲢鱼)2条,泥鳅5条,青虾26条,鲫鱼8条,共318条,总重量900克,组装的电鱼机符合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

案发后,吴某某自愿增殖放流,与渔业行政部门签署了增殖放流恢复生态损失协议书,履行了增殖放流义务。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以增殖放流的形式修复受损的生态,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渔获物榕江县公安局八开派出所已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捕鱼工具电瓶一个,电杆二根,竹篓一个,电筒一把,退回榕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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