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良,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良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0时某甲,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良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到**箬阳乡琴坛村村口水域内用违禁的电鱼设备非法捕鱼,后被民警查获,查获时某乙已用电鱼设备捕获183尾鱼(重量为2.80千克)。根据《**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案发水域箬阳溪下溪属全年禁渔区。
2020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良自愿向婺城区农业农村局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2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甲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