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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8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9********,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茜,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谭某甲(另案处理)相约来到洋溪河巫山县大昌镇关门崖大桥附件水域,由谭某甲使用其提供的电瓶、竹竿等工具捕鱼,吴某某提篮子装鱼,捕捞桂花鱼、河虾等水产品共计1.55千克。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吴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涉案的一套电捕鱼工具及1.55千克渔获物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残疾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谭某乙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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