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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滩**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吴某某在明知长江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备的钢质挂桨船,在润扬大桥上游400米左右长江北岸河口处布下一张刺网,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鱼作业。同年3月31日5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吴某某在上述地点用所布刺网捕获长江刀鱼五条,重225克,昂刺鱼三条,重177克,鳊鱼两条,重542克。经鉴定,被不起诉吴某某所用刺网属于禁用捕捞工具。

归案后,被不起诉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个人信息、案件移送通知书、调查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通告、渔政总队文件、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长江、淮河干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扬州市邗江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证明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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