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6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止的捕鱼工具电鱼机在天柱县**镇**村小溪里电鱼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天柱县渔政管理站专业技术人员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及电鱼工具进行鉴定,认定吴某某捕获鱼20尾,重量0.62千克,价值15.2元,其中黄鳝1尾、重0.12千克,价值7.2元,南方马口鱼8尾、重0.12千克、价值2.4元,塘鳢6尾、重0.18千克、价值3.6元,光唇鱼5尾、重0.2千克、价值2元;捕获的鱼类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含蓄电池1台、电机1台、电鱼杆1根、网鱼杆1根等)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渔获物、电鱼工具等物;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禁渔期相关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较小,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能坦白,增殖放流,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机由天柱公安局白市派出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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