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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幢。因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0日下午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附近,并准备在李某某表哥邓某某(另案处理)租赁的**栋**房间内吸食毒品。为了能免费吸食邓某某的毒品,在进入大楼前李某某将其携带的两包冰毒(分别净重4.92克、2.03克)交由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保管,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李某某的毒品放置于自己携带的银色烟盒内(烟盒中另有吴某某自己的一包毒冰毒,净重4.93克),并将银色烟盒和一装有毒品的隐形眼镜盒(内有两处冰毒,分别净重0.76克、0.98克)一起放入自己携带的挎包内,随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一起进入万达广场**栋**房间,进入房间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装有毒品的银色烟盒和隐形眼镜盒从挎包内拿出并放置于其上衣内侧口袋内,其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邓某某提供的毒品。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开**栋**房间来到了**房间,在出**房间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抓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时从其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上述毒品(净重共计13.6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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