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六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家住杭州市**区盛庐**幢**单元**室。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康市**镇**村合伙开办碎石加工厂,经**局集团有限公司金台铁路**标项目部书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意,以铁路工程需要堆放弃渣的名义申请临时用地,用作碎石加工厂生产用地。第二批股东经营期间,由厉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施工和土地平整。到2019年1月份为止,**村碎石加工厂共获取了35余亩的临时用地审批准许。2019年6月份,**村碎石厂在该临时用地上完成土地平整,设备安装,石料堆放,投入生产等工作,造成大量的耕土破坏。经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该地块24221.15平方米的耕地属重度损毁。经李某甲等人指界经农户指认,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人共平整土地涉22224.86平方米,造成损毁的耕地面积总和达10亩以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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