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2196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常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某(不起诉)系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溴素系国家管制的二类易制毒化学品,某乙公司具有购买溴素的资质。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协议书,在某乙公司一废弃车间内非法生产2-溴己酸甲酯。生产过程中为获取原料溴素,吴某某与高某某使用某乙公司备案证明先后5次购买溴素共计23.01吨,全部用于非法生产2-溴己酸甲酯16.04吨,涉案价值人民币734275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