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五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211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普陀区**街道**路**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9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批“金玛卡”、“顶级伟哥”等保健品,尔后在店内出售。2019年3月27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顶级伟哥”6瓶(每瓶10粒),“金玛卡”11盒(每盒8粒),共148粒。
经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在送检的“顶级伟哥”和“金玛卡”样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该成分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现场笔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