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云东18”船船员,住舟山市定海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同年9月19日侦查机关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唐某某、余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租赁的“云东18”船,雇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人充当船员先后3次从公海直接偷运燃料油共计63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630吨燃料油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89017.12元。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受雇佣偷运燃料油22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2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10032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90472.96元。
2.2018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受雇佣偷运燃料油20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0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080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35875.20元。
3.2018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等受雇佣偷运燃料油210吨进境并销售牟利。经舟山海关核定,该210吨燃料油计税价格人民币953400元,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62668.96元。
之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认识到其从事的行为不合法,即自动离船不再参与。2019年4月28日,经民警通过其家属做敦促工作,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主动到舟山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何某某、吴某乙、顾某某、吴某丙、柴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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