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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贪污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6日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批复同意决定对吴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8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鹏,新疆卡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11月22日退回纪检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纪检监察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12月20日补查重报。 

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套取油费补贴家用为借口,指使柳某某从公务用车油卡中套取现金,共计10.475万元(其中2013年套取0.31万元;2014年套取0.95万元;2015年套取2.03万元;2016年套取2.07万元;2017年套取2.13万元;2018年套取2.525万元;2019年套取0.46万元),并全部用于其生活支出及私家车养护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查,仍无法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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