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三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巷**村**号**室。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8月27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第二次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韩某某夫妇以周某某名下的房产(上海市闵行区青年路300号201号)为抵押,向谈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为同一币种)。谈某某以房屋抵押借款必须办理公证为由,诱骗被害人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委托书公证,将周某某名下房产委托给胡某某出售。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害人周某某无力偿还借款,谈某某伙同洪某某、马某某,要求被害人周某某向洪某某借款55万元用以偿还债务,并继续以房屋抵押借款需要办理公证为由,诱骗被害人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委托书公证,将周某某名下房产全权委托给马某某出售。
2015年1月,当被害人周某某上述55万元借款到期后,谈某某、洪某某、马某某为非法占有被害人名下房产,经与王某某联系。王某某在明知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指使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买受人,由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签订虚假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将被害人周某某房产以95万元出售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又受指使将该房产抵押给他人。经估价,涉案房屋价值179.15万元。
2017年5月,被害人及其家属将马某某、吴某某等人诉至法院,经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房屋出售全权委托公证违反民法中“禁止流押”的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8年6月,涉案房屋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给被害人周某某家属。
2018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诈骗的事实不清,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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