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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诈骗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3********,侗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1日,报案人苗某某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公司**李某某通过QQ指令其给“吴总”提供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转账后发现被骗。

公安人员在案发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诈骗者当天使用的QQ号24211**** 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名下的两个手机号(1577728**** 、1577728**** )登录过。经查吴某某多次将自己身份办理的电话卡以每张五十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另行处理)。何某某再转手卖给他人。最终被用于诈骗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手机卡帮助,故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某将自己电话卡卖予他人。公安机关指控其电话卡被用于实施诈骗,但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即使其电话卡被用于诈骗,也无法证实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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