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19〕2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加入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华润二十四城租赁房屋组织成立的团伙,刘某某等人通过社交软件添加男性好友,虚构自己漂亮女性的身份、虚假表示异性好感与对方聊天,并邮寄小礼物的方式取得对方信任。再以开车去找对方需要加油费、过路费的名义骗取钱财。吴某某作为女性协助上述男性作案人员与被害人进行语音通话。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费某某1220元。
2.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陆某某820元。
3.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高某某588.88元。
4.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12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骗取4人3748.88元。2019年9月9日,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经济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陆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
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67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77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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