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以“网络购物退货理赔”的电信诈骗。2019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受邀参与刘某甲等人的诈骗活动,充当“话务员”,冒充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淘宝客服,编造理赔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获利6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电话卡、无线数据终端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韩某某、孔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法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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