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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行贿案)_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住址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组。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白某某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因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身患****不便于羁押,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由白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建得荣县交通运输局工程项目期间,累计向得荣县交通局原局长某某行贿92.640444万元人民币。其主要事实如下:

2012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罗某某购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东路二段53号新秀花园8栋2单元3层5号住房时向其行贿40.677145万元人民币。

2014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某某购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三段128号荣城胜景5栋1单元13楼1301号住房时向其行贿31.589199万元人民币。

2015年7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某某装修成都市双流区荣城胜景住房时向其行贿20.3741万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检举揭发贪腐分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主动退缴的涉案款物495万元由白某某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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