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二部刑不诉〔2021〕Z1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遂宁市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遂宁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与山东******药业和山东******药业共计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460362.27元。吴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明知并同意会计人员实施。
该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8月21日及2020年12月2日三次补缴税额共计460362.27元,并缴纳滞纳金438607.3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补缴税额,可酌情从轻考虑。综上,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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