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的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l6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财务,在明知与宁波**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8%作为开票手续费,取得宁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金额306217.1元,税额52056.9元,价税合计358274元,并于同期申报抵扣。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瞿某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税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审报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自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某某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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