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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古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里**号,现住址:河北省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号,职业:个体工商业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向冯某甲(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冯某甲实际操纵的唐山**商贸有限公司和唐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迁安市**总公司销售货物,并通过上述公司为迁安市**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税额合计376347.12元,价税合计2590155.1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流水清单、人口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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