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担任苏州**蚕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他人为苏州**蚕丝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盖州市*甲丝绢有限责任公司、宽甸**绢纺有限公司、盖州市*乙丝绢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837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70101.59元已抵扣。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州**蚕丝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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