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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吴东坤)(公开版)_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西区)**路**号*幢*层****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88********,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住新乡市长垣县******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以来,新乡********有限公司(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取得河南省****有限公司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275214万元,税额为5.316786万元,价税合计为36.592万元;取得河南省***有限公司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170941万元,税额为8.529059万元,价税合计为58.7万元。因部分资金没有回流,认定虚开数额为60.1385万元,税额为10.2235万元,价税合计为70.362万元。吴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税款已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滑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专票存根联明细,青山公司建行、农行账户收到的款项明细,青山公司股东郭某某农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公司对农户、公户明细,刘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四川********销售公司对公户明细,杨某甲个人户明细,王某甲个人户明细,郭某甲个人户明细,杨某乙个人户明细,新乡**公司户明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公户明细;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犯罪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在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直接负责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虚开税款全额补缴完毕,积极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新乡********有限公司、吴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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