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3********,汉族,中专文化,辽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区**园**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方某某、张某某、宣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宣某某给安徽**有限公司供货100余万没有开具发票,张某某、宣某某为了解决发票入账问题,通过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介绍,由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张合计1500270元(出票方徐州**有限公司,受票方安徽**有限公司),开票人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方某某,后方某某将发票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宣某某共支付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开票费52000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52000元转给方某某,方某某从中获利25000元。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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