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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组**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与焦某某因相互之间存在债务及非连带责任担保,共同商议制作虚假借条、拼凑虚假流水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焦某某伪造了给陆某某前妻吴某某的共计680万元造虚假借条,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焦某某使用陆某某不认识焦某某期间的以往流水、与虚假债务无关联的他人流水、及焦某某向陆某某转账的单方流水拼凑了配套的680万虚假债务流水作为诉讼证据。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参与并作为虚假诉讼的原告,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作为虚假诉讼的原告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焦某某座位虚假诉讼的被告。2018年2月犯罪嫌疑人焦某某、吴某某、陆某某采用虚假诉讼途径取得了法院的书面调解裁定。将虚假的伪造的680万元债务转化为法院书面调解裁定。后犯罪嫌疑人焦某某与陆某某以此调解裁定,将焦某某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公账户申请法院冻结,并且执行了**公司与铁四局之间的40万元沙石材料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认定的吴某某主观上与陆某某、焦某某实施虚假诉讼的共同犯罪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吴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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