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乡**行政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 12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向镇原县旺达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寿菊收购站出售万寿菊的过程中,伙同该公司**收购负责过磅和出具收购单据的信息员申某某(已起诉),商定采用重复过磅的方式骗取旺达尔公司资金,并以“三七”分成的办法分配非法所得。2019年7月26日至9月16日期间,二人共重复过磅万寿菊44车,计价84035元,其中旺达尔公司已给付吴某某41742元(未付42293元)。吴某某将重复过磅花款总计价的七成58548元以微信转账给申某某。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回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重复过磅、付款等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申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吴某某伙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并积极退回全部违法所得,故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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