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5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1976年1月因扒窃被强制劳动二年;1984年3月因偷窃、赌博被劳教二年;1984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路**号,窃得被害人释某某的皋月杜鹃盆栽2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9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的清香木盆栽1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2019年年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海棠盆栽1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0年1月6日、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村**号,分别窃得被害人詹某某的罗汉松盆栽1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榔榆盆栽1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村**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火棘盆栽1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行为。
2、被害人释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放置于家中的盆栽被盗窃的情况。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释某某从其这里购买盆栽的价值。
4、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
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吴某某处查获涉案赃物并发还。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为754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一贯认罪态度良好;第二,本案赃物全部追回,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