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批发部”处,以买手机为名,让店主邱某某拿出新手机供其挑选,并趁邱某某不备,将一部华为牌honor30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31元。当日,邱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20年6月19日,吴某某投案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邱某某,邱某某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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