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于2020年10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独自来到同村雷某甲家中,趁雷某甲不在家之际,利用在雷某甲房门口找到的一把白色螺丝刀将二楼房门撬开,后进入房内盗走5元和10元硬币数百枚。将盗窃所得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后剩余人民币230元。
2020年10月14日,民警在泰顺县**镇**村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吴某某身上剩余的盗窃所得人民币230元。2020年10月16日,民警将人民币230元发还给雷某甲;同日,吴某某家属主动赔偿雷某甲500元,并取得雷某甲的谅解。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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