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7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1********,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欲将被害人石某某托其保管的包放回被害人家中,其进入石某某家中后,产生将被害人石某某首饰偷走的想法。后其成功盗走石某某放于房间内床头化妆桌下的一只金手镯及一枚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6410元)。同年10月18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得知石某某报案后,以身体不适为由到石某某家中睡觉,并将窃得的物品放回石某某房间化妆桌下。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石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戴刚毅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在刑事立案前已将盗得的财物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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