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曾用名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2000********,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朱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某街道万达广场西面的停车场,采用生拉硬拖得方法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量速牌摩托车窃离现场。后因害怕处罚而将车辆丢弃至广场西面的农业银行门口。经价格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15元。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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