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2********,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商业街**超市,趁人不备,采用秘密手段,先后三次窃取超市货架上的香皂、鸡精、牙膏等物,价值计人民币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17日8时许,吴某某至本市天宁区**商业街**超市,采用秘密手段,窃得超市货架上朗力牌抑菌香皂1块(净含量125克),价值人民币6元。
2.2020年9月22日8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超市货架上天目湖牌鸡精1袋(净含量454克),价值人民币9元。
3. 2020年9月26日9时许,吴某某在上述地点,欲窃取超市货架上“三七”牌牙膏1支(净含量100克)和“维C健齿”儿童牙膏1支(净含量40克),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8元、7元,后被超市服务员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返还超市。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牙膏等物证照片;
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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