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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云,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20年1月11日开始,多次在北京市海淀区****内盗窃超市商品,经超市核实,商品损失价值1026.35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至2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通过对部分商品不扫描二维码结账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七次,窃取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清河中街店鸡翅中、草莓、猪肉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1026.35元。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家属于2020年6月15日代向被害单位赔偿,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通过对部分商品不扫描结账二维码的方式盗窃超市物品的事实;

2.谅解书,证实已赔偿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多次盗窃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单位财物的价值相对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相关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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