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61********,汉族,文盲,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镇**街**号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工资用于家人治病,生活极其节俭,平日多以馒头充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解馋,先后十次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西路**号**超市偷拿火腿、鸭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 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吴某某因生活所迫,盗拿他人少量食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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