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86********,汉族,专科毕业,新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巷16号****A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吴某某到阿克苏市**大酒店**包厢与唐某某、雷某某、陈某某一起打麻将。9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章某某到**大酒店** 包厢等待妻子唐某某回家,随手把自己的OPPO手机放在茶几上。9月21日凌晨2时10分许,大家散场回家,走到**大酒店一楼大厅时*峰发现自己的充电宝遗忘在了**包厢,在返回**包厢拿充电宝时发现包厢内的茶几上有部手机,便将手机装到自己的口袋到**大酒店对面准备搭车回家时,接到雷某某电话告诉其有人手机在**包厢丢了,要求一起打麻将的人返回8808包厢,吴某某当时感到害怕就把手机扔在马路边的花池里,返回**大酒店**房间后警察赶到现场,经现场民警查询,被不起诉吴某某承认自己将手机拿走了,随后带民警在路边上花池里将手机找回,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999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章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主动投案、积极退赃、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