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克苏市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86********,汉族,专科毕业,新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街**巷16号****A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阿克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阿克苏市**大酒店**包厢与唐某某、雷某某、陈某某一起打麻将。9月2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害人章某某到**大酒店** 包厢等待妻子唐某某回家,随手把自己的OPPO手机放在茶几上。9月21日凌晨2时10分许,大家散场回家,走到**大酒店一楼大厅时*峰发现自己的充电宝遗忘在了**包厢,在返回**包厢拿充电宝时发现包厢内的茶几上有部手机,便将手机装到自己的口袋到**大酒店对面准备搭车回家时,接到雷某某电话告诉其有人手机在**包厢丢了,要求一起打麻将的人返回8808包厢,吴某某当时感到害怕就把手机扔在马路边的花池里,返回**大酒店**房间后警察赶到现场,经现场民警查询,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认自己将手机拿走了,随后带民警在路边上花池里将手机找回,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6999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章某某,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主动投案、积极退赃、赔偿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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