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派出所,现住长春市长春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在长春市长春新区硅谷西街与佳园路交汇处的“柴大叔土窑坑烤”饭店,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趁凌晨之机多次到该饭店的后门口,将该饭店老板被害人管某某存放此处的鸽子笼里的肉食鸽子盗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盗窃三次,共盗走肉食鸽子22只,并到集市上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440 元。2020年5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又到该饭店盗窃肉食鸽子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赃物经认定,22只肉食鸽子共计价值人民币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管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