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委员会**处长,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座**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路**商店,趁周围无人之际,采取拆开外包装后将保温杯放入事先准备的红色挎包内夹带的方式,盗走摆在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98元的2个480XL象印牌保温杯。
2.2020年2月19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摆在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98元的2个480XL象印牌保温杯。
3.2020年2月20日1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摆在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199元的1个480XL象印牌保温杯。
4.2020年2月21日14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走摆在货架上的价值人民币398元的2个480XL象印牌保温杯。
5.2020年3月2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上述地点,采取拆开包装并用纸巾包住放入事先准备的红色挎包内夹带的方式,盗走店内货架上的1只价值人民币328.3元的约1斤的红鲟。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同年3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全额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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