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芷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5********,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冯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索要拖欠的工钱,吴某某称没有钱,二人便商议去盗窃湖南省**有限公司芷江项目部(以下简称**芷江项目部)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五里牌村卫生院斜对面仓库内的电线(废铝线)。同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银色面包车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将被冯某某接上车后,先到芷江县城吃宵夜,然后开车到**芷江项目部仓库附近,由冯某某从仓库后面围墙翻墙进入仓库,将电线搬至仓库大门口旁边,接着吴某某将车开到仓库大门口,二人将盗窃的16卷电线搬上车后,一起开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将盗窃的电线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吴某某分得1050元,冯某某分得750元。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的价格为人民币2110元。
吴某某、冯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二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情节,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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