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62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来找其朋友被害人夏某甲玩,并一起住在夏某甲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的出租房内。同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趁夏某甲睡觉之际,通过事先获知的夏某甲手机支付密码,用其微信快捷支付功能,先后三次转走其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删除了夏某甲手机中该转账记录,并将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网站押注输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夏某甲人民币8000元,并已获得其谅解。
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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