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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4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街**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7栋6号楼休息。吴某某趁高某某前往浴室洗漱之际,将高某某的苹果6手机拿走并离开现场。随后吴某某在前往温州龙湾国际机场的车上将高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的100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内,并将高某某的手机丢弃于路边垃圾桶内。上述钱款已被吴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2020年8月24日19时许,泰顺县公安局民警在温州龙湾**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抓获。同年9月28日,高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已收到吴某某赔偿的10000元钱款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同年12月7日,吴某某赔偿高某某1800元作为手机损失。同年12月14日,吴某某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机票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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