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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2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吴某某、陈某某、胡某甲(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永康市**街道**小区**楼下附近拉车门实施盗窃,胡某甲、吴某某两人将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浙G**H**车内的6550卢布、150欧元、100美元、1890港币、10000韩元及一包古田香烟,折合人民币为4339余元。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吴某某、陈某某、胡某甲将部分赃款挥霍。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及吴某某等四人均被抓获归案,后从胡某甲处扣押890港币、100欧元、1550卢布。现涉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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