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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 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广场非机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廖某某白色新陵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98元。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10月28日赔偿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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