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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镇**村**街**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至太仓市浏河镇碧桂园小区**幢西侧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米某某停放于此的祥龙牌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82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相关人员处调取的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米某某。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米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

2.书证:电瓶车采购单,研判报告等;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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